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通航建筑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过船设施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行要求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