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通航建筑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闸首、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或者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超越安全界限的;(四)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