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航道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影响通航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