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3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多元化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在志愿服务周期间,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志愿者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知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理论宣讲、助老养老、邻里互助、社区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信息进行公示。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评价、激励和管理等工作;
(二)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加强组织建设,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下列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展理论政策宣传宣讲;
(二)乡村振兴、兴边富民、美丽中国建设、健康中国建设;
(三)济困解难、扶弱助残、扶老爱幼、救灾援助、卫生健康、支教助学、文化惠民;
(四)邻里守望、信访矛盾化解、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流浪救助、心理疏导、平安建设;
(五)科普、文化、文艺、精神文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育健身、自然教育。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军烈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农村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有较大安全风险;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提供志愿服务;
(三)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为志愿者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危机干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升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推动志愿者队伍国际化建设。
第五章促进措施
(一)政府财政资金;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依法加强对志愿服务的财税政策支持,落实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制度,支持志愿者以志愿服务时长换取一定的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星级认定、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养老、就医、教育、公共交通、旅游、就业等方面的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实践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扶持学生志愿服务社团建设,鼓励引导学生参与适合自身特点、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引导志愿者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中国志愿服务协同平台,提升志愿服务信息化水平。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鼓励公众、媒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志愿服务名义或者假冒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骗取财产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二)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伪造、变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