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保护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选择。
对与赡养人分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发现赡养人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老龄工作机构、养老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老年人的房屋等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老年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社会保障
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展服务于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
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房屋改造。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且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陪护时间,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拖欠。
第四章社会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城乡留守、空巢以及失独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生产帮助、房屋维修、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关爱服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时,应当为养老服务设施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民间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营养膳食管理,为老年人提供健康饮食。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方便老年人就医。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进行健康指导,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为老服务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用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老年商品及违法发布广告的打击力度,对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时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章社会优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取得居住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一)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三)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等;
(四)优先办理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七)其他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对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优待服务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老年人维权服务点,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开通电话和网络服务、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第六章宜居环境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宜居环境建设。鼓励开展老年宜居社区建设示范行动,引导、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基层民主监督、优良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自主创业、技能培训、公益慈善、咨询服务、科技开发、民事调解、志愿服务等活动。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入老年人组织建设。
支持各类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属于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户外公共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老年人参加文体活动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遵守法律、法规、活动准则和文明公约。
鼓励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赛事或健身表演活动。
第八章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收到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老龄工作机构。
有关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