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