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1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31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规范与倡导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
(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
(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文明服务规范;
(七)珍惜粮食,健康饮食,文明用餐。
(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衣着得体,不袒胸赤膊,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外放音量;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所滋事;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不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垃圾、乱倒污水;
(二)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三)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七)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
(八)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等产生污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打闹;
(二)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违反规定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行经人行横道、扬尘、积水路段应当低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等应急车辆;
(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照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占用盲道、人行道;
(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放;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加强围挡管理,按照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不随意扩大围挡范围、延长围挡时间、长期占用公共空间,保证围挡整洁、字迹清晰;
(三)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证明,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五)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夜间一般是指22时至次日6时,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是指19时至次日8时。
(一)按照规定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五)不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遵守网络安全规则,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二)抵制网络谣言、迷信、色情、赌博、暴力等有害信息;
(三)使用文明语言,注重理性表达,不在网络上攻击、侮辱、诽谤、威胁他人;
(四)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随意公开或者使用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五)网络直播遵守公序良俗,传播健康文化;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互联网群组、平台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加强网络管理和治理,规范信息发布等网络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服务行业在推行智能化服务时,应当保留、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运用智能化服务技术有困难的社会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褒扬激励。
(一)公安机关应当有效制止和规范社会治安、道路交通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旅游方式;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四)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改革,引导树立新型婚恋观,抵制高额彩礼、低俗婚闹;推进殡葬改革,倡导绿色祭奠,引导公民不在城市街道、居民区、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焚香烧纸;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监管,及时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引导文明诚信经营;
(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文明乡风,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八)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网络空间生态治理,打击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维护文明网络环境。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居)民会议制定(修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能力;
(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治理陈规陋习,妥善化解民间纠纷;
(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四)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三)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
(四)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五)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人流集中的单位或者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2∶1,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共享车辆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规范停放,及时对故障、报废共享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规范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拉客、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