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褒扬激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褒扬激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褒扬激励。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