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第三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