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垃圾、乱倒污水;
(二)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三)不向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和护城河等景观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七)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
(八)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等产生污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