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