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五)不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