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使用管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六)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十七)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四)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
(五)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