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