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中断或者终止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四)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五)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六)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一)按时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
(二)运营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三)运营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四)运营时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的;
(五)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章附则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