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第四十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