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