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二)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