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