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第三十五条有效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