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