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第三十六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