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未取得相应出租汽车客运许可或者涂改、伪造相应出租汽车客运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