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5日
- 条文数
- 9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秦岭范围内的相关区县(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支持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管理体制
(一)贯彻执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督促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订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制度,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六)组织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七)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八)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九)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绿色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指导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调整;
(二)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
(五)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河道、水库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区县做好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
(七)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整治、违法建设查处;
(八)文化旅游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指导乡村旅游发展;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族宗教、商务、工信、审计、气象、民政、公安、大数据、统计、科技、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法制定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秦岭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治理信息,污染防治、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考核评价、行政执法等信息纳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经依法批准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编制、修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应当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类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秦岭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保护区范围应当严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一般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标准划定。
(一)房地产开发;
(二)开山采石;
(三)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四)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
(五)新建高尔夫球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除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三)新建水电站;
(四)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
(五)削山造地、挖地造湖。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限制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秦岭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禁垦陡坡地,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发生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五章人文资源保护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前款人文资源有损毁危险,修缮保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修缮保养义务;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古镇古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准入清单,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套建设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产生的弃渣、弃土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耕地、林地、河道、水库、湖泊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倾倒、堆放。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破坏、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活动结束后,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方案,恢复环境。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环境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章保障措施
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造成新的污染。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秦岭范围内现有采石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秦岭保护部门对企业退出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秦岭保护等部门,应当为公益性修复治理提供修复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企业迁建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
因抢险救灾、控制扑灭疫源疫病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紧急封闭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二)违反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三)破坏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非法野外使用明火;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综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重大保护、修复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和保护状况;
(四)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情况;
(五)行政执法的开展情况;
(六)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综合评估的内容。
综合评估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秦岭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一)从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山火或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