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