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制定机关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环保智能、服务公众的原则。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规划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级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已有、拟建道路情况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
(一)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
(二)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三)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三章运营管理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降低原服务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和运营时间,实现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优化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对相关的建议和投诉进行研究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终止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经营企业。无法及时选定经营企业的,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九个月。
公共汽车的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对伤残人员、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优惠时段、标准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制票价,实行明码标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对使用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建议人、投诉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章运营服务
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市场化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差别化的出行需求。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等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允许相关乘客免费乘坐;
(六)及时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站牌信息并保持清晰、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不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
(二)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三)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
鼓励公共汽车车载视频播放即时新闻、公交动态、城市介绍、便民信息、爱心公益广告等内容。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
(五)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承担行政指令任务所发生的支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设备、移动支付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公共汽车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并结合使用、技术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需报废的应当及时报废,确保运营安全。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及时进行干预、疏导和调节,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五章运营安全
(一)建立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科学界定公共汽车运营的重点场站、线路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重点地配备乘务管理人员,跟车加强反恐及安全防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管理的场站、运营车辆等的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门前30米以内道路、公交站台及其沿道30米以内道路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医疗救护、工程抢险等特殊车辆除外)、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周边划定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或者不经专用通道进出快速公交封闭式站台;
(五)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辱骂、殴打或者其他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八)擅自操作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对于前款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覆盖、涂写、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进行培训考核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写、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和车辆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