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终止运营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终止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经营企业。无法及时选定经营企业的,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九个月。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