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四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二)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公共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三)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