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