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