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运营安全第四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覆盖、涂写、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四)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