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