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