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级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