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