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路长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鼓励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运营全过程贯穿生态环保理念,促进农村公路绿色低碳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利用项目资金或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新能源充电桩、观景台等设施。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除县道、乡道以及独立大中桥梁、独立隧道,技术复杂的村道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组织验收。
第三章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养护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鼓励采取信息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工作。
第四章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农村公路协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的护路员,负责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危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并及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和发展需要,将农村公路调整为城镇道路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移交手续,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因客观原因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一)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二)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四)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五)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六)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道;
(三)在村道上及村道的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堆粪沤肥、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村道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六)在村道的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利用村道的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或者利用村道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八)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九)在村道的建筑控制区内,除村道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的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八项的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五章运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商务、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商贸、客货运输、邮政快递、供销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满足农产品运输、邮件快件寄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