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科协、关工委、青联、学联、少先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家庭保护
残疾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个性特点履行监护职责,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个体差异和个人隐私,了解、掌握其生活、学习、思想、社会交往等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交流;接到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积极采取干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中毒、防跌落、防溺水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其遵守交通规则和社会管理秩序,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或者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章学校保护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贯彻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遵循婴幼儿成长规律和特点,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发展,为婴幼儿创造良好、安全的生活条件和环境。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以校长、园(所)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健康等安全教育和防灾避险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帮扶;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籍或者责令其停学、退学。
学校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预防和解决其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关爱、帮扶遭受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抚慰、疏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转入其他同类型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校园欺凌防控具体办法。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和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指派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四)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支持学校与社会组织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活动提供支持,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第四章社会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监护指导、心理干预、法律援助、个案帮扶、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相关知识和家庭教育培训;
(二)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对符合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未成年人及家庭协助申请救助;
(三)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落实从业禁止制度,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六)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八)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应急救助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定期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存在其他可疑情形的。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
(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五)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第五章网络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内容以及提供方式,指导其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一)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二)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身份证核验等有效技术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对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不得提供游戏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四)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显著位置、用户关注的重点区域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线上直播类培训应当设置合理的时段、时长,保证未成年人休息时间。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账号信息核验,防止被依法依规关闭的账号重新注册。
宣传、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章政府保护
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人数按照规定配比,并建立护理人员薪酬待遇标准动态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岗位津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育机构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婴幼儿提供安全、科学的照顾和保育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校联勤制度,加强学校和幼儿园周边治安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安排人员维护校园安全和交通秩序,预防未成年人受到伤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现实需要,在学校和幼儿园门前设置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明确各类窨井盖管理权属单位主体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设置窨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提高窨井盖的安全防护等级。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处理技能,保障未成年人乘车安全。
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第七章司法保护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定期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记录筛查,发现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建议。
第八章特别保护
(一)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费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并实行动态增长;
(二)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对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支持市级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落实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对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特殊教育教师,纳入特殊教育教师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范围,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津贴补贴等。
困境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资助。其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残联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目录,及时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康复服务、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提供专业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