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对生活无着流浪、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临时监护、收留抚养、监护评估、服务转介等帮扶救助,开展区域内困境、留守和流动未成年人等关爱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人数按照规定配比,并建立护理人员薪酬待遇标准动态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岗位津补贴制度。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