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指派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四)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