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的设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三章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一)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二)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四章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