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