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有效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