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