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第十五条有效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