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7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
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配合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鼓励其他单位、场所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
(五)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
(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予以指导。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六)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应急管理、地震、卫生健康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实施救援。
第六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七章监督管理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
(三)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
(四)地震应急演练;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六)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七)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社团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