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