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证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公证业务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三章公证管辖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2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公证效力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公证机构,应当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3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并且有专职或者兼职外语翻译。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