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