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业务第十一条有效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6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