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