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理公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