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新建热源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热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章规划建设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应当采用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集中供热范围。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三章设施管理
(一)供热企业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高层建筑供热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三)居民热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
(一)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内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在供热期安全、按时、稳定、保质供热;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维护使用供热设施;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五)在供热期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报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质量和服务等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部门监制。
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用热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安装热计量设施的热用户按热计量核定热费。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赠的阁楼、阳台、下跃层,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高层建筑地下车库、车位安装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热费。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50%。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公共供热阀门及铅封等供热设施;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增设散热器或改变供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室温未达标的,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供热企业,是指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利用政府提供的热源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