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4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4月2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采取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